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76號
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蘇炳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莞威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 武濟群 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檢附被告東莞威德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東莞威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威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致本院無從
審酌被告東莞威德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
人,而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