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黃彩惠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6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9時0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付
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迄94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2,973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73元,及自
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
固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
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
減為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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