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森炎
被   告  陳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祥富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3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200元,約定至92年4
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清償80,000元、36,200元,詎被
告自於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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