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徐維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貳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巷○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