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王慧鈞
被 告 蔡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60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
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6
元,及其中89,190元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以150元,第二個月以300元,逾期第三
個月至第五個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則
不收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15元,及自92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
月7日當庭就聲明第一項之違約金部份為撤回,即減縮聲明
第一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3年7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
本金89,190元、利息10,966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
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給付利息。嗣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2年12月9日起亦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66,31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