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受罰人 黃永通 右受罰人因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永通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三度通知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三份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