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豐交易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7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2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竣傑自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牌號碼BLY-69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國銘 駕駛牌照號碼G6E-9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因被告上開疏失,告訴人林國銘駕駛前揭機車之車尾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追撞,致告訴人林國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挫傷、臀部擦挫傷、骨盆鈍傷、左膝表淺擦挫傷、左小腿表淺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竣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