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作業流程存在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擔任被告之約僱人員,於民國98年6月8日辦理訴外人林
瑛霓強制執行案件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臺中行政執行處
98年5月12日 中執平 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其中1筆金額4,800元之罰單收據(移送案號「000000000-
J3A013075」,下稱系爭4,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
,及於98年8月10日辦理訴外人 洪志明 強制執行案件違規罰
鍰裁罰繳納程序(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月8日 中執辛 96年道
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其中1筆金額12,000元之
罰單收據(移送案號「0000-0000-ZD0000000」,下稱系爭1
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實際作業流程如附表
所示。故嗣於99年間,雖經當時承辦員發現系爭4,800元之
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
程序有問題,然原告於辦理上開程序之實際作業流程即與如
附表所示之作業流程相同;前於二次考懲會議上(起訴書載
為「考成會議」,應係誤載),原告均無法入內陳述,所出
具之說明書亦未能附於會議紀錄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強制執行案件(99年2月23日前四
年許)系爭4,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
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之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作業流程存
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
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存否,限於
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
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共列四項訴之聲明,然觀諸其第二
項至第四項之聲明分別為:「㈡、請求調取98年8月10日罰
鍰入公庫金額計779,848元總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㈢、請
求調取98年6月8日罰鍰入公庫金額計776,646元總報表一份
及報表數份。㈣、請求調取101年11月14日罰鍰入公庫金額
總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等內容,堪認應僅係原告為證明
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事實存在之證據調查聲請,故應認原告請
求判決之事項應僅係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即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應為:「確認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強制執行案
件(99年2月23日前四年許)系爭4,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
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之如附表所
示之實際作業流程存在」,就此先予敘明。而依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原告請求確認者乃「系爭4,800元之違規罰鍰
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之如
附表所示之實際作業流程存在」事項,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而該事實之存否,非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且原告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
認利益存在,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主張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系爭4,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
裁罰繳納程序之實際作業流程
┌───┬───────────┬──────────────────┐
│程序│承辦人員(職稱)│實際作業流程│
├───┼───────────┼──────────────────┤
│一關│ 吳盟廣 (書記)│1.專責承辦、收取執行命令及支(匯)票│
│││(義務人洪志明欠繳5筆罰鍰其中一筆1│
│││2,000元即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
│││罰繳納程序之款項)│
│││2.負責審核業務、依據電腦查詢資料,在│
│││每筆移送案號旁註記罰單之罰鍰金額。│
│││該金額與其案件資料相符、無誤,始得│
│││交予二關。│
│││3.臺中區監理所規定(相互監督機制)、│
│││權責劃分、各自負責、錢隨件、件在錢│
│││在。│
│││4.案件資料簽章以示負責。│
├───┼───────────┼──────────────────┤
│二關│ 李文玉 (書記)│1.應核對每筆罰單金額及支票及案件資│
│││料相符,無誤後,始得每筆電腦資料│
│││登錄及登打收據,並列印收據至四關│
│││。│
│││2.如上項有誤,應退回一關再複查。一│
│││關複查無誤,再重新交予二關。而二│
│││關同樣也應再核對一次確認。│
│││3.同日作業完成應列印報表一份。│
│││4.民眾現場排隊繳罰金,作業程序亦相│
│││同(核對、登錄、列印)。│
│││5.應簽章以示負責(罰單資料及報表及│
│││電腦個人作業代碼)。│
├───┼───────────┼──────────────────┤
│三關│政風室一人會同會計│依監理所規定,每日應至二關查核每筆│
││室一人│罰單資料及金額逐一核對、無誤後,上│
│││項二人應簽章,以示負責。│
├───┼───────────┼──────────────────┤
│四關│ 張碧如 (約僱人員)│1.依列表機列印出每筆罰金收據而依收│
│││據收費(錢)及找錢銀貨兩訖。│
│││2.如發現有誤,應向二關人員反應,依│
│││二關意思交待辦理。(案件退二關再│
│││核對或退一關再辦理)│
│││3.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
│││序,依二關交代,該筆件及現金連同│
│││另四筆完成作業具有收據件一同退還│
│││一關親荍無誤,銀貨兩訖。│
│││4.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
│││序之義務人洪志明,5筆應繳款項之其│
│││中4筆已電腦登錄及收據列印作業完成│
│││,該筆支票應入公庫。而系爭4,800元│
│││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之義務人林│
│││瑛霓,14筆應繳款項中之13筆已在二│
│││關電腦登錄及收據列印完成作業,也│
│││應依規定入金庫才符合作業程序(現│
│││金及支票不能留;支票留或退,帳就│
│││不合)│
│││5.洪志明其他4筆應繳款項於98年8月13日│
│││檢送臺中行政執行署銷案;另一筆即本│
│││件12,000元之違規罰鍰至99年3月24日│
│││,即歷經223日(約8個月許)後,臺中│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來函查詢,才發現│
│││臺中區監理所內部未入帳銷案及寄發收│
│││據給繳罰鍰人收執。│
│││6.應列當日收費總報表一份層層核章,監│
│││督機制。│
│││7.簽章表示作業無誤│
│││8.前有相同案例,均圓滿解決。│
│││9.執行案件已辦或未辦,均應退還一關,│
│││親收無誤、銀貨兩訖(稱之回復一關)│
││││
│││吳盟廣(一關)│
│││1.執行件未辦(稱之問題件)自四關手中│
│││收取後,應再詳核、確定無誤。再將該│
│││件及現金,交予二關核對並電腦登錄及│
│││登打收據、列印。│
│││2.執行件全部作業完成,應監理所內部入│
│││帳銷案及寄發收據給繳罰鍰人收執並檢│
│││送移送之清冊至臺中行政執行署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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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 陳淑玲 (自用車裁罰課組│負責核對當日收費現金(含支匯票)及總│
││長)│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交叉比對,並簽章以│
│││示負責及詢問當日業務狀況、無誤再呈六│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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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裁罰課課長│具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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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稅費課│具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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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 楊淑彩 (副出納)│每日案件及現金收取應確實核對無誤並│
│││簽章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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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關│會計室│具核章、作業完成、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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