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陳佩佳
被   告  馮仁宏馮文成
       馮麗珠
       馮生龍
      馮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貳佰參拾貳元,被告馮仁宏即馮文成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被告馮麗珠、馮生龍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
日起,被告馮陳應自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共同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兩筆國有土地,依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2點、第3點、變更記事欄
第1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第3點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8元,以六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月底
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自93年1月1日
起,租金調整為每月72元;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
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承租人逾期
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⑴逾期繳納未滿一個
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⑵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
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承租人為兩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
帶責任。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96年11月1日台財產
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
自97年1月1日起按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即「⑴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⑵逾期繳納
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⑶逾
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
百分之三十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96年4月至99年12月
之租金合計3,232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案號:101年度司促字第8029號),惟該支付命令因逾三
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效。又依總統101年2月3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
第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經公佈並定
自102年1月1日施行,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
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規定,分署下設辦
事處,辦事處為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
,不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故自102年1月1日起,原南投辦
事處與承租人所訂租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依法承受。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3,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49元。(三)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財政部102年1月3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29
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科102年1月29日投院平非慎101司促
第8029號通知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於102年3月18日送達被告馮陳(102年3月8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
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馮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尚
無不合。另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02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上開租金及違約金,惟該支付命令因逾三個月不
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效,固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
本院民事科102年1月29日投院平非慎101司促第8029號通知
為證,然該支付命令對被告既已失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
不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等語(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23
2元、違約金2,349元,及租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馮仁宏即馮文成自102年3月26起,被告馮麗珠、馮生龍
自102年4月13日起,被告馮陳自102年3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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