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陳淑卿
歐立民
訴訟代理人 盧申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民國94
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97,5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陳淑卿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
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被告陳淑卿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
於94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與被告歐立民,並於94年5
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發生於被
告陳淑卿違約之後,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又被告歐立民係被告陳淑卿申請信用卡時所提供
之聯絡人,原告並於94年4月30日聯絡被告歐立民,請其轉
告被告陳淑卿信用卡帳款未繳,足認被告歐立民知悉被告陳
淑卿之欠債情況,渠等亦明知所為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債
權,被告歐立民卻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94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歐立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歐立民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5樓之1建物係被告2人於90年10月以230萬元之價格所
共同承買,並各登記1/2之所有權,且以前開建物向台灣土
地銀行抵押貸款230萬元。而被告陳淑卿於92年6月至8月
間向被告歐立民借款623,000元,並簽發面額155,000元之
本票1張,及交付面額25萬元與27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
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陳淑卿無法定期繳納,經土地銀行多次催
討,並通知如再不繳納可能遭到查封,被告歐立民身為共同
擁有人,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且因被告陳淑卿前列質押之
支票遭到跳票,借款遲未返還予被告歐立民,被告歐立民乃
於94年4月間與被告陳淑卿商討,以被告陳淑卿積欠被告歐
立民之借款債務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由被告歐立
民承接土地銀行之貸款,而由被告陳淑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歐立民,而被告歐立民於94年4月承接系爭不動產前
,是由被告2人共同給付繳交貸款,當時所清償之貸款總額
為47,148元,被告歐立民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由被告歐立
民負責繳納土銀貸款,被告陳淑卿實際就系爭不動產所支付
之金額僅有23,574元,被告歐立民則承擔2,276,426元之貸
款,被告間之買賣合乎情理,毫無虛偽之意,而被告歐立民
並非被告陳淑卿本人,亦無從得知被告陳淑卿與原告間之債
務糾紛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卿對其負有297,574元之債務,且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在被告陳淑卿名下,嗣於9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同年5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立民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函所附系爭
不動產94年左地字第401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
引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則
為被告歐立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
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
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
係於101年11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有申領謄本
資料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則原告於10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92年6月10日被告
陳淑卿簽發、面額155,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被告陳淑卿
背書、面額分別為25萬元與27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2張、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94年起之土
地銀行潮州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歐立
民與被告陳淑卿並未同住一處,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
告歐立民應非無故即能取得前開現金繳款之收據影本,佐以
被告陳淑卿於94年度所得為66,150元、95年度至100年度則
完全無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若非如被告歐立民所辯由被告歐立民以承受土地銀行貸
款代買賣價金支付,以被告陳淑卿之資力,應無法於負擔生
活費用外,尚能持續繳納貸款,復買賣行為僅需有對價關係
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將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端視個別
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是自不能以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債務人未更動即否認買受人有承擔貸款責任之情
,足認被告歐立民所辯係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一節尚非
子虛。又被告歐立民持有被告陳淑卿所背書之支票2張,確
實經屆期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其上蓋印之銀行
印章可證,應認非事後變造偽造之證物而堪採信,則被告歐
立民抗辯被告陳淑卿有向其借貸一情,亦非全然無據,至原
告雖否認被告間有款項交付之情,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
以佐其說,而被告歐立民就其與被告陳淑卿資金往來之事實
,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其所辯即堪憑採。
㈣次查,原告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樓之1
建物之市價至少有600萬元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全球
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為證,惟查,觀之原告係
以94年度鄰近同路段之3間新建透天住宅之平均每坪單價13
.85萬元乘以本件不動產總坪數(含公設)即41.23坪而得
出至少600萬(13.85萬×41.23坪=571萬)之價格,然影
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甚多(如位置、屋齡、裝潢、格局、交
易時間等),自不能僅以建物位置相近即認建物每坪交易價
格相同,而原告所查詢之上開3間建物與本件建物之客觀條
件亦非相似,則原告主張以其平均每坪單價計算本件建物之
市價至少有600萬元云云,尚不足為採,應認被告陳淑卿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歐立民後,一方面雖減少被告陳淑卿
之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
對於被告陳淑卿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撤銷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歐立民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被告歐立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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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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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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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6小│2056.25│26/10000│
│││段114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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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層次面積:五層:│1/2│
│││6小段4028建號(門牌號│82.67││
│││碼: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附屬建物(陽台)││
│││路5樓之1)│: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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