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王子嫙
陳清埼
施昭安
鄭淑美
朱志榮
陳清安
呂秀卿
相 對 人 呂佳豪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士小字第356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2日裁定選任 黃鳳 圓為被告桂花樹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特別代理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呂佳豪於民國102年3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
桂花樹社區(下稱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代墊款共新臺
幣(下同)5萬6267元,原應由被告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社區迄今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
,致被告社區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爰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選任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
鳳圓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對此本院前審酌相對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2年2月27日函文內容
略以:被告社區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命限於102年1月
31日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惟被告社區於102年2月23日陳情表示期限屆至仍
未有人推選,因而向工務局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經工務局
指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王麗珍 」為臨時召集人,並促
請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被告社區規約之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復參酌原告於102年4月22日
審理時自陳被告社區迄今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本院卷第21及背面頁參照),惟王麗珍迄今未召開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且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
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
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
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雖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王麗珍前經工務局函示指定為系爭社區之臨
時召集人,依上所述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惟經本院
經以王麗珍為被告社區法定代理人而定101年4月10日通知
其到場行言詞辯論期日,惟是日經王麗珍委任之代理人蕭慶
和到庭陳述稱王麗珍拒絕接受指定為本件被告社區之法定代
理人,並拒絕辯論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委任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從而堪認本件被告確有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有指定特別
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選任黃鳳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下稱系爭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
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
,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21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102年4月22日系爭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
上所述,應不得抗告,且無從為補正。另按法院書記官於原
確定裁定記載救濟之教示,亦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
參照)。故雖本院系爭裁定書正本末之教示誤載為「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等語,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
,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
,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上所述,自應由本院依法駁
回之。
四、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83條、第442條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