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李秀麗
被 告 顏新 發
王美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 顏新發 為被告,而本於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新發給
付新臺幣(下同)456,000元,並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27
日具狀追加王美寒為被告,並先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顏新發應給付456,
563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王美寒應給付45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
於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0
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為被告
二人代墊款項,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顏新
發及追加被告王美寒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追加起訴均屬適法,應予准許;而就利息
部分,則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顏新發與被告王美寒之被繼承人 王集興 ,就王集興所有
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顏新發、王集興並應依約給付款項予系爭土地上之「清臨字
第33號」(下稱「清臨33」租約)及「清臨字第33-1號」(
下稱「清臨33-1」租約)三七五減租租約承租人。然於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顏新發後,被告顏新發、王集興均
遲未給付應給付訴外人即三七五減租租約之承租人 王蓁儀 之
456,563元尾款;又因王蓁儀聲稱要告身為代書之原告,原
告遂於97年10月21日替被告顏新發、王集興代為給付該筆款
項與王蓁儀,而王集興業於99年間過世,爰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顏新發則以:
系爭土地上存有「清臨33」租約及「清臨33-1」租約而上開
三七五減租租約之承租人(下稱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立有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被告顏新發約定,於「清臨
33-1」租約三七五減租承租人 王清章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後,被告顏新發及地主王集興始應給付訴外人王蓁儀尾
款456,563元;而王清章之繼承人係於100年間始放棄耕作權
,故於97年間被告顏新發並無義務給付王蓁儀此筆款項,且
被告顏新發亦未委託原告代墊此筆款項,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且被告顏新發亦已於99年9月27日將上開尾款款項支付給
王蓁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寒則以:
伊是地主王集興之繼承人,伊不清楚本件情形,但王蓁儀表
示沒有收到原告的款項,被告亦無授權原告代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顏新發與被告王美寒之被繼承人王集興,於97年4月16
日就王集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上存有
「清臨33」及「清臨33-1」租約。
㈡、系爭土地上之「清臨33」租約(如系爭切結書附表一所示之
承租人)及「清臨33-1」租約(如系爭切結書附表二所示之
承租人)之三七五減租承租人立有系爭切結書,約定耕作權
之總價金為12,277,265元,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同意先預留
一成款項1,227,726元,待「清臨33-1」租約之承租人王清
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再由被告顏新發給付尾款予地主王
集興,由王集興依約轉交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而預留之一
成款項中之456,563元尾款應付給訴外人即「清臨33」承租
人之一之王蓁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以伊為被告二人代墊應付給訴外人王蓁儀之尾款456,
563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於97年10月
21日代墊予王蓁儀之尾款予456,000元,是否有據?敘之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72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規定
可知,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某人無法律上義務,自願為他人
之利益而處理他人之事務者,故原告自應就其有「無法律上
義務」、「自願為他人之利益」、「處理他人之事務」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不否認被告顏新發應給付予被告王美寒之被繼承人
即地主王集興,再由王集興依約轉交三七五減租承租人之尾
款中之456,563元,應付給王蓁儀;且均稱:原告沒有理由
代墊款項等語,則就給付尾款456,563元予王蓁儀確為被告
之事務,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須給付此筆款項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就本件原告主張 伊有 為被告處理事務即
代被告給付款項予王蓁儀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王蓁儀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於何時給付你
456,563元?原因為何?)原告從來都沒有支付給我錢,我
從來沒有拿過原告的錢。地主將土地過戶給顏先生後,在97
年有向他們說要付錢,後來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顏先生,顏
先生馬上就付給我。我與原告之間都沒有債務糾紛」、「(
原告問:問證人有沒有來向我在清水冰果店拿現金456,563
元?)沒有,完全沒有這件事。」等語;證人即系爭土地買
賣之仲介人 陳信華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問:問證人
我有沒有向地主說要給我代墊的尾款?)之前我有聽原告說
他有付錢給王小姐,我又沒有看到,是在要交付尾款的時候
說的,但我認為原告沒有需要代墊,我也沒有問王小姐有沒
有向代書拿這筆錢。(原告問:為何交尾款的時候我沒有在
場?)因為原告說40幾萬元尾款應該交給他,所以我們在交
錢的時候已經知道原告已經有代墊,但根本不需要原告代墊
,所以錢才交給王蓁儀。(被告顏新發問:當時是否確定原
告已經代墊?)我不確定,因為是原告自己講的,我也沒有
看到,依照契約本來買主要付給地主,地主要付給承租人。
」等語,足徵原告雖曾於被告顏新發給付尾款予王蓁儀時,
口頭表達有代墊之款項之事,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且王蓁
儀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之代墊款項,故綜合上開證詞,尚難以
認定原告有給付456,563元予王蓁儀之事實。至原告雖提出
票面金額456,000元之支票(發票人 吳麗秀 、支票號碼CBA00
00000號、發票日97年10月25日)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
稱:系爭支票是伊拿去貼現後,將現金拿給王蓁儀的依據云
云。然查,原告並非主張以系爭支票直接交予王蓁儀兌現,
而係主張以系爭支票貼現後之現金交予王蓁儀,則原告若欲
證明確有支付現金給王蓁儀,應係提出王蓁儀確有受領現金
之收據,或指出有何人親眼見聞原告交付456,563元款項予
王蓁儀,實難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逕認定原告有交付款
項予王蓁儀。而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確有交付456,563元
予王蓁儀,故就原告主張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部分,礙難採
信。
㈢、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定有明文。故若管理人係違背本人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僅得於本人因此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經查,「清臨33」租約係於97年10月16日辦
理租約終止登記完成,「清臨33-1」租約則係於100年1月26
日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此有卷附之102年1月14日臺中市○○
區○○○區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清臨字第33及33-1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而參以
系爭切結書上載明:「上項一成金額,待王清章辦理繼承人
之法定代理人再向買主顏新發領取」等語;復觀諸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法官問:向王蓁儀支付多少錢?如何支
付?被告顏新發或王美寒有無委託你向王蓁儀支付456,000
元?支付前有無告知顏新發?)我是支付現金,是在97年10
月21日拿現金456,563元給王蓁儀,我有告訴顏新發,他說
還有尾款這時候還不需要付,因為他認為要等王清章辦理繼
承後才要支付。」等語;被告顏新發亦稱:「原告有向我說
要付這筆錢,我認為要等王清章辦理好的時候才需要付這筆
錢,時間應在97年間,所以我告訴他依契約當時還不要支付
」等語,足徵被告係於「清臨33-1」三七五減租承租人王清
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放棄耕作權後,始須給付王蓁儀尾款;
且被告顏新發有向原告表達於97年間尚不需支付尾款,故原
告若於97年10月21日代墊款項予王蓁儀,顯係違反被告明示
之意思。則縱認原告確有代墊款項予王蓁儀,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原告亦僅得於被告因此享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至原告雖認因王集興於97年9月23日另有出具切結
書1紙,故於「清臨33」辦理終止租約後被告顏新發與王集
興即須支付尾款。然觀諸卷附之上開王集興於97年9月23日
所立之切結書明載:「原與 王清標 、王清章定立三七五租約
,現已出售,每坪6500X1888.81=12,277,265元,已向清水
公所辦理廢止耕作。倘如辦妥廢耕,本人願意仍應支付上項
金額,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王清標先生、王清章先生」
等語,堪認王集興所切結之內容仍係表明以訴外人王清標、
王清章分別辦妥「清臨33」租約、「清臨33-1」租約之終止
登記後,始須支付上開金額。故原告以前詞主張,難認有據
。又被告顏新發於99年9月27日藉由被告王美寒支付王蓁儀
尾款456,563元,此業據被告顏新發提出票面金額456,563元
之支票(發票日期99年9月27日、發票人顏新發、支票號碼B
A0000000號)1紙及證明書1紙,並業據證人王蓁儀、陳信華
證述屬實,益徵縱認原告確有給付款項予王蓁儀,被告亦未
因原告管理事務之行為而享有免除其給付尾款義務之利益,
而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因而享有何種利益,是原告除
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因
而享有何種利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56,000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替被告管理事務即代墊45
6,563元予王蓁儀,亦無法證明被告因而享有何種利益,從
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