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96號
原 告 李維政
被 告 陳贊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和路口時,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 白淑露 ,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鎮○○路○段由北往南直行,
被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因未主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與直行之原告車輛
發生擦撞,致原告所駕之車輛車頭受損,受有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81,1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並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鎮○○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被告因貿然左轉,致
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已據原告提有豐田汽車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下稱豐田汽車公司草屯服務
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損害賠償讓與書(陳報狀)等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並不爭執,且被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又本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致自用小客貨車受損,修理費用為81,107元,應由
被告賠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豐田汽車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所提汽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
1年12月5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駕車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
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之修理既
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民
國96年11月2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是原告之上開汽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1年5月23
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4年又7月,依原告所提出豐田公司
草屯服務廠之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所載回復費用共計83,5
09元,而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觀之
,原告所駕之車輛係遭被告撞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依其損
壞之狀況,原告所提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之修理項目,尚
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
為52,149元,有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可參,依上開說明,
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45,661元【第1年折舊52,149
×369/1000=19,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
(52,149-19,243)×369/1000=12,142,第3年之折舊(
52,149-19,243-12,142)×369/1000=7,662,第4年折
舊(52,149-19,243-12,142-7,662)×369/1000=4,83
5,第5年之7個月折舊(52,149-19,243-12,142-7,66
2-4,835)×7/12×369/1000=1,779】,扣除折舊額後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6,488元(52,149-45,6
61=6,488),至於其餘工資費用31,360元,則不予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37,848元(6,488+
31,360=37,848)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爰裁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