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何秀珠 即 赫宣 商行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被 告 楊宜稘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長青
被 告 白易 勉
訴訟代理人 白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白易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白清茂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易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易勉如以新臺幣壹拾肆
萬柒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白清茂於民國101年7月9日發現死亡,其死亡日
期在101年4月6日本案繫屬之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
,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陳報被告白清茂之唯一繼承
人為白易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繼承人白易勉承受訴訟,與法相符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楊宜稘為被告,而本於民法第
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宜稘給付新臺幣(下同)1
92,745元。嗣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白易勉之被
繼承人白清茂為被告(嗣由被告白易勉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2,74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另於101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5,2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
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 白易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楊宜稘連帶給付原告195,272元,及自10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楊
宜稘及追加被告白清茂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追加起訴均屬適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宜稘於民國101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新政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廂型
車(下稱系爭廂型車)之被告白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楊宜稘
竟未減速慢行及緊急煞車,反而誤踩油門,致系爭小客車衝
撞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下稱系爭超商),造成原告物品
損毀,損失項目計有如附表所示之禮盒商品損失1,343元、
木架損壞修復費用2,500元、額外人力支出4,944元、當日營
業額損失10,000元、門市機器設備損壞174,772元,合計損
失195,272元。而被告楊宜稘與白清茂間屬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白清茂業於101年7月9
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白易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宜稘連帶給付原告195,272元及自101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楊宜稘則以:
系爭車禍係因白清茂駕駛系爭廂型車違規闖紅燈突然衝出路
口,導致被告楊宜稘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
其後因該處路寬僅8公尺,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幾
無緩衝區始衝入系爭超商,故白清茂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
因,被告楊宜稘並無肇事因素,原告請求被告楊宜稘賠償自
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門市機器設備損壞部分之請求金額均
未計算折舊;且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浤興貨架及中島櫃
部分之維修金額顯均屬過高;另就人力支出部分亦非必要費
用,故此部分請求均不合理。另被告楊宜稘於事故發生當日
有給付原告7萬元將受損物品購回,則原告當日應無營業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易勉則以:
白清茂於101年1月18日駕駛系爭廂型車沿臺中市○○區○○
路口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新政路口與信義路口之交岔路口時
闖越紅燈,並遭沿新政路口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楊宜稘撞擊
系爭廂型車左側車身。然因系爭廂型車並未翻車,依常理被
告楊宜稘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應係偏向右方,故被告楊
宜稘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車頭往左而衝入位於左方之原告
所有之便利商店,應係被告楊宜稘本身之責任。再者,系爭
超商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約13公尺,而系爭小客車之車速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理應慢下來及停車而不至於衝入系爭超商
內,是若非被告楊宜稘誤踩油門,系爭小客車應無法再繼續
前進並衝入系爭超商內。故白清茂縱有闖越紅燈,然若被告
楊宜稘即時踩煞車即可避免衝入系爭超商內,故就系爭超商
所受之損害,應係導因於被告楊宜稘誤踩油門,白清茂完全
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白易勉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宜稘與被告白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於上開
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楊宜稘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衝入原告
經營之系爭超商(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事
故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閱屬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01年4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2人及訴外人 郭吉雄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
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楊宜稘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紀錄光碟屬實,亦有卷附
之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
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及本院於101年6
月1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被告楊宜稘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行駛,於將至新政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
綠燈,被告楊宜稘遂於新政路路口停止線前略為減速後即加
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然於系爭小客車到達信義路北向車道
與新政路交岔路口間時, 適白清茂 駕駛系爭廂型車沿信義路
由北往南行駛,該車道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白清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其
竟未遵守指示,貿然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致被告楊宜稘反
應不及因而於該處交岔路口之中心點撞擊系爭廂型車之左側
車身;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廂型車雖有煞車(煞車燈
有亮),但仍以一定車速沿信義路往南行駛,系爭小客車則
於系爭廂型車駛離該處交岔路口後,車頭向左轉往路邊角落
之系爭超商,並往前前行先撞擊停放於系爭超商前之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再進入系爭超商內撞擊熟食區後始停止
。而觀諸系爭廂型車係於6時32分17秒越過信義路之停止線
進入路口,系爭小客車則係於6時32分18秒即於該處交岔路
口之中心點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此有卷附之勘驗筆
錄可佐,則由白清茂駛入路口至系爭車禍發生僅相距1秒可
證,就突然闖紅燈駛入路口之系爭廂型車,被告楊宜稘並無
充分時間足以反應,故堪認白清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
然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顯係違反前揭規定,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若非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小客
車當不致車頭轉向左偏,並於前行後先撞擊停放於系爭超商
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再進入系爭超商內撞擊熟食
區;而白清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則白清茂之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衝入系爭超商內顯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白清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
小客車衝入系爭超商內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事實,經被告楊
宜稘自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依
被告聲請就上開鑑定結果送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
101年12月10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102年3月12日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㈢、至被告白易勉雖稱: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之車頭依
常理應係往右偏,而非往左偏云云。惟觀諸系爭小客車當時
係由東往西前進、系爭廂型車則係由北往南前進,則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因撞上往南行進中之系爭廂型車,
車頭因而遭牽引往南即左偏,難認悖於常理,被告白易勉以
前詞置辯,尚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另稱:被告楊宜稘於系爭
車禍後誤踩油門,始致系爭小客車加速駛入系爭超商內云云
;被告白易勉亦另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楊宜稘踩煞車
即可避免衝入系爭超商,但其卻誤踩油門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白易勉主張被告楊宜
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誤踩油門,既為被告楊宜稘所否認,渠
二人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
,系爭車禍係於101年1月18日6時32分18秒發生,系爭小客
車之車頭則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8秒至19秒間轉往系爭超
商方向,系爭小客車並於19秒開始往系爭超商方向前進,而
於20秒撞上停放於系爭超商門口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即於21秒直接撞擊系爭超商玻璃、於22秒時
進入系爭超商內撞擊熟食區,於23秒時始完全停止等情,足
見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仍有轉向並立即前進之情況
,堪認系爭小客車之車速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完全停止下來,
本身仍有前進之動力,而原告及被告白易勉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楊宜稘有誤踩油門之事實,故尚難逕認系爭小客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之3秒內繼續前進之原因,即為被告楊宜稘誤踩
油門所致。況系爭車禍發生後,白清茂雖立即踩剎車(剎車
燈有亮),但系爭廂型車仍有一定車速,前行通過新政路東
向車道繼續沿信義路往南駛離交岔路口,並逆向停止於信義
路北向車道上,此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證,則參以白清茂於系爭車禍發生雖立即踩剎車,系爭
廂型車仍未能立即停止並前行相當距離,本院認因系爭車禍
發生後至系爭小客車衝入系爭超商內僅3秒,於此極短之時
間內,若課以被告楊宜稘立即煞停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足
見原告與被告白易勉之前詞主張不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
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白清茂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
歸屬為肇事原因,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駕車肇事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超商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本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白清茂賠償系爭
超商所受之損害;今被繼承人白清茂死亡,原告依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白清茂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白易
勉在繼承白清茂之財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然被告楊宜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後系爭小客車衝入系爭
超商間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楊
宜稘既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楊宜稘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當屬無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白易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超商
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
法。
㈣、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並請求被告白易勉賠償195,272元是否有據,則分述如下
:
⒈禮盒商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楊宜稘車輛衝撞店內,致其擺設之禮盒商品
毀損,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禮盒商品明細等為證,且為被
告白易勉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
求賠償1,343元,應屬有據。
⒉人力支出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需增加工讀生人力協助清理現場
,因而支出人力費用4,944元(計算式:103元X6X8小時=4,9
44元),業據其提出門市部職員輪班表為證,而本院觀諸卷
附之照片,系爭超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自動門玻璃
破碎,玻璃片散落滿地;貨架擺設亦因遭衝撞而位移,禮盒
及商品亦掉落在地,堪認系爭超商受損嚴重,確有增加一日
人力協助清理之必要,是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為
被告白易勉所不爭執,是就其請求賠償4,944元,應屬有據
。
⒊營業損失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該日無法
正常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
據,惟本院審酌系爭超商內受損嚴重,業如前述,且本件事
故係於101年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生,故堪認該日系
爭超商確有無法營業之事實;復參酌系爭超商為連鎖之統一
超商,規模非小,所販賣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食物及飲
料,認原告主張因一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尚屬
合理範圍內,且亦為被告白易勉所不爭執,亦應准許。至被
告楊宜稘雖稱:前曾以7萬元買下受損之物品,原告應無營
業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楊宜稘所述,其所購買者係因本件事
故系爭超商內受損之物品,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當日無法
正常營業之所失利益,是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⒋門市機器設備、展示架及招牌損壞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店內機器設備損壞,重新購置展
示架花費2,500元,及系爭超商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
備損害及相關修復工程共支出174,521元,並提出典家利辦
公家具工程行請款對帳收據、統一發票暨統一燒傷股份有限
公司驗收單共9紙、鋼製櫃檯(四代)單價表、泰山自動門
企業社門市銷售單、7-11工程服務單共6紙、整備中心-設備
點交單、銘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浤興貨架設備
有限公司報價單、睿唐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照片12張等為
證,且為被告白易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惟就展示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屬物品更換費用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參酌原告所提出
之前揭統一發票、工程服務單、出貨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原
告所請求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展示架2,500元、編號6所
示之廣告招牌1,964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浤興貨架7,925元
、編號3所示之自動門20,948元均為更換物品費用;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立捷特拆裝費18,270元則為中島櫃拆裝工資
、廣告燈箱693元則為安裝、維修燈箱之工資費用、水電工
程945元亦屬工資維修費用;而其所請求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歐悅鋼製櫃檯6,374元,其中4,988元為零件更換費用、
1,386元則係屬工資費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銘騰工業中
島櫃65,310元,其中57,750元部分屬整修工資費用、7,560
元則為更換中島櫃玻璃側板之費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睿唐維修工程54,056元項目為自動門週邊設備物品更換、清
理及相關工資費用,其中2,772元為鋁框、玻璃拆裝工資、9
,702元為木作、泥作拆裝及清理之工資、12,600元為抗汙處
理工資、28,982元則為自動門週邊物品更換部分,故就上開
物品或零件更換部分費用共74,867元(計算式:2,500元+1
,964+7,925+20,948+4,988+7,560+28,982=74,867),
應計算折舊;工資費用合計104,118元(計算式:18,270元
+693+945元+1,386元+57,750元+2,772+9,702+12,60
0=104,118元)部分,則無須計算折舊。
③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若為房屋附屬設備項目中之「商店用簡
單裝備」,耐用年數應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若為該項目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別,其耐
用年數則應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故就上
開展示架2,500元、廣告招牌1,964元、浤興貨架7,925元、
歐悅鋼製櫃檯4,988元、中島櫃玻璃側板更換之7,560元費用
,應認屬上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應為3年;自
動門機組更換20,948元及睿唐維修工程中自動門週邊物品更
換費用28,982元則應屬「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其耐用
年數則應為十年。至原告雖稱:依統一超商內部通報,加盟
契約設備攤提於八年折舊等情,惟此僅應為該集團內部成本
攤提之標準,應非計算折舊之依據,併此敘明。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單所示,其中廣告招牌、鋼製櫃檯原均係
於97年10月24日取得、自動門則係於97年11月19日取得,本
院認系爭超商係於97年9月29日開幕(見原告102年3月21日
補充理由狀二所載),則就設備陸續於1、2個月內備置齊全
,尚無悖於常理;另就貨架、中島櫃部分其上雖未明載取得
日期,惟本院參酌貨架、中島櫃及地磚應屬系爭超商開業所
必備之設備,故應認均係於開幕時即取得。又原告雖曾於
101年7月9日具狀陳報中島櫃之取得日期為99年8月23日,然
該日期距系爭超商之開幕日期已逾2年,相隔顯然過久,亦
悖於原告所稱:設備大都是開幕後陸續增至完成等情,故尚
不足採。則就原告受損之展示架、廣告招牌、浤興貨架、歐
悅鋼製櫃檯、中島櫃玻璃側板,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逾
3年之耐用年數,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494元【計算式:(2,
500元+1,964元+7,925元+4,988元+7,560元)X1/10=2,
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動門機組及睿唐維修工
程中自動門玻璃等物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
月,故此部分之折舊額為30,08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
(20,948元+28,982)X0.206=10,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為(49,930-10,286)X0.206=8,167;
第三年折舊為(39,644-8,167)X0.206=6,484;第四年折舊
為(31,477-6,484)X0.206X2/12=858,共計:10,286+8,1
67+6,484+858=25,795),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135元
【計算式:(20,948元+28,982)-25,795=24,135】,是就
26,629元部分(計算式:2,494+24,135=26,629)自屬原告
於物品更換部分所受之損害,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04,
118元,原告必要之修復金額應為130,747元(26,629+104,
118=130,747)。
⒌綜上,原告既確因白清茂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034元(計算式:1,343+4,944+1
0,000+130,747=147,03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白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向白清茂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後,白
清茂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白易勉給付147,03
4元,及自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白
易勉之被繼承人白清茂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
楊宜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易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茂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超商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47,034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白易勉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白易勉之
聲請為被告白易勉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編號│項目│金額(含稅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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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禮盒商品│1,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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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展示架│2,500元│
├──┼──────────────┼──────────┤
│3│人力支出(六人花費八小時,時│4,944元│
││薪103元)││
├──┼──────────────┼──────────┤
│4│當天營業損失│1萬元│
├──┼──────────────┼──────────┤
│5│門市機器設備損壞│174,521元│
├──┼──────────────┼──────────┤
│6│招牌│1,964元│
├──┼──────────────┼──────────┤
││合計│195,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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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禮盒商品受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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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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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統一雞精│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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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日本高級餅乾│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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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英式烘培坊│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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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本明治巧克力兩盒│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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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夏威夷豆兩包│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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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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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門市機器設備損壞整修費用明細表
┌──┬────────┬──────┬────┬──────┐
│編號│維修項目及廠商│費用(未稅)│稅額│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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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汯興貨架│7,548元│377元│7,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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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歐悅鋼製櫃台│6,070│304元│6,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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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泰山自動門│19,950元│998元│20,948元│
├──┼────────┼──────┼────┼──────┤
│4│銘騰工業中島櫃│62,200元│3,110元│65,310元│
├──┼────────┼──────┼────┼──────┤
│5│立捷特中島櫃拆裝│17,400元│870元│18,270元│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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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達邦廣告燈箱│660元│33元│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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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倧瑩水電工程復原│900元│45元│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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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睿唐維修工程│51482元│2574元│54,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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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74,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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