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丁柏宏
被   告 林 鄭秀蘭
      王 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有智 於民國8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被告 林鄭秀蘭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經原告就上開債務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704號債權憑
證,經原告對被告林鄭秀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後,尚
積欠原告15,378,592元。而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3
日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姐妹即被告 王鄭秀卿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土地聲請執行受償,是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又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意圖妨礙債權人就系爭土地
執行而受償,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
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鄭秀蘭請求被告王鄭秀卿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如認被告間確有債務存在,惟被告間於
101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借貸關係發生,被
告間是先有借貸後多年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其設定抵押權
應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鄭秀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請求: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旗登字第011360號收件,於
民國101年2月23日登記(證明書字號101期字第000120
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價值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
在。②被告王鄭秀卿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請求
:①被告林鄭秀蘭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23日登記,以
被告王鄭秀卿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鄭秀卿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林鄭秀蘭則以:系爭抵押權債權係因伊於十幾年前,陸
續向被告王鄭秀卿借款而生,欲再借用時其姊王鄭秀卿認為
要有所擔保才可供借款,借款未簽立借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鄭秀卿則以:伊不知被告林鄭秀蘭積欠銀行債務,系
爭抵押權係為保障伊對被告林鄭秀蘭之債權而設定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
權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鄭秀蘭積欠債務未償,又
被告王鄭秀卿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而抵押債權之存
在,影響其對於林鄭秀蘭債權受償之權益,是原告因系爭抵
押權債權存在與否,於私法上地位乃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704號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444號分配表、債權明細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本院卷第
31頁至38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
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被告2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無償借款?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為無償借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係以被告2人無法證明有債權存在
等語,然查:①被告2人為姐妹,兩造互為借貸應屬常情,
而被告林鄭秀蘭係為其夫林有智之保證人而積欠原告債務,
況被告林鄭秀蘭於93年間即受強制執行,以其所有不動產拍
賣抵償3百餘萬元,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444號分配表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林鄭秀蘭並未隱匿財產甚明。而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鑑定價值為1,101,456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本
院101年度執字第11826號卷可憑,自非僅原告所述約有91
萬元之公告現值價額,而被告林鄭秀蘭因系爭土地未遭債權
人遭查封拍賣,進而因借款而向被告王鄭秀卿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尚符常情。且經本院調閱被告2人於101年
2月間設定之抵押權申請書等查核無訛。
②被告2人均為70歲以上之婦人,知識程度不高,當難責求
被告王鄭秀卿於借款時查詢被告林鄭秀蘭之財產狀,況姐妹
間借貸未立借據,借貸金額未明確亦符常情,則尚難以被告
2人未書立借據即,而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
(二)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被告2人間之既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且借貸關係確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
土地之最高細額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另被告間之借貸
經常為之,起最高限額抵押權寶及擔保在設定債權範圍內
,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借貸,尚無法證明被告王鄭秀
卿於設頂系爭抵押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
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借
貸行為,並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餘民法第87條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借貸
行為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
分,為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