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庭榮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劉貴成
訴訟代理人 張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收件字號
九十七年美登字第三三一二0號,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ㄧ,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3年10月19日
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美濃段1154、1154-1、1154-2、1154-3地號)
,及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簽訂分割土地房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取得同段38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原告則取得同段38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同段3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原為兩造之母親 劉李榮
招所有,劉 李榮招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由兩造均分,
詎料被告以 劉李榮招 之名義於9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原應分配予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被告
所有,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為原告所有。縱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因劉李榮招罹患老年癡呆症多年,實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其所為97年9月5日美登字第331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應屬
無效,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因劉李榮招無法為意思表示,是原告
爰依民法242條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代位劉李榮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後位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97
年9月5日收件字號97年美登字第33120號,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被告,原告方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又
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文書之情,所涉為稅金徵收之問題,劉李
榮招原即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李榮招由被告所
扶養,系爭協議書亦有約定,原告均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分
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1928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㈠系爭協議書共有四項,分就土地、房屋之分配、土地之變賣
、扶養劉李榮招之方法等分項約定,細譯其內容,為各自獨
立,可分別履行,並無一項未履行,全部視為不成立之約定
,故被告所辯應全部履行等情,自不足採信。況就第二項有
關田地之變賣部份均已變賣,各分得價金,而劉李榮招則約
定由被告扶養,然原告須支付50萬元,則顯見為各自獨立之
四項約定。而證人 劉富金 即兩造之叔叔到庭證稱,伊雖於系
爭協議書上立會,但係兩造書寫後由其簽名於上,並不知悉
協議書之真意等語,則系爭協議書為各項分別之協定自明。
㈡而系爭協議書中第一項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美濃段1154、1154-1、
1154-2、1154-3地號)及座落其上房屋之分配,而其中約定
劉李榮招所有之H3房間由兩造各分得一半。而H3房屋座落之
位置,占有之面積不明,亦無獨立之權狀,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地號為何亦不明,況兩造均不爭執H3房屋為劉李榮招所有
,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人為劉李榮招而非被告,則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因劉李榮招罹患老年癡呆症多年,其所為97年
9月5日美登字第331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應屬無效等情,雖
為被告否認,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核符,則不問劉李榮招是否確無法為意思表示,然被
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9月5日之移轉行為,既因認定非買賣
,則登記與事實不符,自為無效,被告本應有回復系爭土地
原狀之義務,若依據系爭協議書,H3之房間為兩造各二分之
ㄧ,而被告業已取得二分之ㄧ之持分,則劉李榮招本應移轉
系爭土地之二分之ㄧ予原告,然未按約履行,則原告爰依民
法242條前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代位劉李榮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係約定劉李榮招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尚非有據,先位之聲明部分應予駁回。劉李榮招
既非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偽造登記原
因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則劉李榮招及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然劉李榮招怠於行使,則原告被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於97年9月5日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33120號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