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07月0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05日晚間09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路旁,因友人少年盧○
傑(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其索討愷他命施
用,吳偉晟即將摻有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無
償轉讓予盧○傑,並經盧○傑當場施用完畢。嗣因警方偵辦
另案而詢問盧○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偉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傑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其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紀錄表
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報告編號:1B120027)。
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盧○傑部分)。
㈤證人盧○傑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
署98年0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
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全為注射製劑,
並無需經研磨之劑型,此亦有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
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所轉讓給
證人盧○傑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顯非注
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與證人盧○傑之愷他
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07月0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不論有無達加重之標準,93年0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依簡
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
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
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
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
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
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
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始能避
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
號判決參照)。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
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
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
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揭轉讓摻有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
之犯行,係實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名,經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卷102年
04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法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四、另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
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偽藥予少年
盧○傑之犯行亦應為相同解釋,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無
償轉讓摻有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與少年盧○
傑,除破壞主管機關藥事管理秩序外,亦危害受轉讓而施用
之少年盧○傑的身體健康,惟念被告與少年盧○傑為朋友,
且係少年盧○傑向被告索取,被告始轉讓供少年盧○傑施用
,被告轉讓之對象僅一人,次數僅一次,數量亦微少,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兼衡以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現在家幫忙烘蒜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