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李國防
訴訟代理人  李政璋
       李政峰
被   告  林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嗣於民國102
年4月24日當庭追加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文宏 前向原告借款,經黃文宏交付
被告所開立之票據2紙,票面金額共22萬元以為清償,嗣因
被告欲取回票據,遂透過黃文宏向原告交涉,以支付5萬元
現金及交付由訴外人 李東慶 開立,被告所背書,票面金額共
17萬元,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換回上開
票據。之後原告持系爭票據向銀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
遭到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0,000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系爭票據上簽名背書,亦未向原告借款
,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惟被告否
認其曾簽名於系爭票據之上,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簽名於
系爭票據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票據背面「林泉鈺」筆跡,與被
告在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
,兩者型態與特徵顯不相同,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被告
當庭書寫筆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第17頁)。另經
本院調取被告於金融機構開戶簽名筆跡與本件系爭票據「林
泉鈺」筆跡,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將系爭票
據之筆跡編為甲1、甲2類筆跡,將本院調得之其餘文件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並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進
行,認甲1、甲2類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均不符,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均不同,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系爭票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
筆跡,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簽名於系爭票據上堪認
屬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上之筆跡為被告所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自屬無據。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不是
被告向我借錢,是黃文宏向我借錢,拿被告的票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
,亦難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為票據是被告要換回去的,所以
認為被告有承認這筆債務等語,然縱使原告所稱係被告要求
換回票據一情為真,則兩造間本即僅存在票據關係,原告因
而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一情,顯係誤會。綜上,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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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元)│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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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31日│FA0000000│80,000元│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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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8月10日│FA0000000│90,000元│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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