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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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400元,係其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000元,係屬賭客 陳慶星 等人所有,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在上址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云云。但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參與賭博者支付提供場所者一定代價,而提供場所者因之可獲得一定利益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僅是供給賭博場所而意圖營利之事實,並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另外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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