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前揭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而被告經警攔停臨檢時,經警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及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又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駕車但未肇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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