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4號
被   告  胡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偉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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