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羅培德 林湘凌 被上訴人 陳黎民 訴訟代理人 高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 曾月英 前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素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借款期間雖為7年即至民國94年1月20日止,但因曾月英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上訴人依擔保放款借據第8條第1款:「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約定,於88年12月13日聲請向借款人曾月英、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素娥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89年4月25日確定,是系爭借款契約已於89年4月間提前視同到期,上訴人即得同時或先後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求償,嗣後任一債務人可共同或分別就共負之同一債務與債權人即上訴人協商最適當、最有利之還款方案,惟此乃履行債務之行為,並非變更業經法律程序確定之借款契約之內容,因此當然不發生原借款契約回復並有延期清償之效力,與民法第755條規定未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連帶保證責任已免除,實有誤認。
(二)又曾月英僅分期繳款至93年7月20日後即不再清償,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檢具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鑑價公司初步鑑價抵押物價值為220萬元後,曾月英委請僑福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94年7月8日向上訴人申請以對價200萬元塗銷上訴人就抵押物之抵押權登記,就上訴人受償不足額部分,願以每月7,000元還款,上訴人鑑於對價200萬元已符市場行情,遂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並於99年8月16日受償20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曾月英口頭申請每月還款7,000元部分,經上訴人內部審議初步同意在案,上訴人並與曾月英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恢復原債權金額。並依原核貸條件向借保人求償」,惟經上訴人屢催曾月英簽立增補約據,曾月英均置之不理,且曾月英繳款2期各7,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即得再依前已核發之支付命令,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剩餘借款金額139,996元,並依據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並未與曾月英簽立書面協議同意延期清償,即上訴人雖有內部94年6月10日初步審議同意(原審所引用之復華銀行消金逾期授信申請書僅係銀行內部批核文件),但亦附加條件要求其應簽立增補約據,惟其應簽立書面增補約據之生效條件,因未簽立而致條件未成就,故上訴人並未與曾月英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可明,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5條之免責抗辯,自無從成立。
(三)上訴人在本件借款於94年1月20日屆期後,就變賣抵押物所不足受償之金額,本即有權依法向曾月英及被上訴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催討,然因曾月英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書面延期清償之要件,從而在上訴人進行金額追索之際,曾月英於94年9月29、30日分別還款7,000元,應係其還款之自由,上訴人亦應有受領清償之權利,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係默示同意其延期清償。且曾月英願依其還款能力按月攤還7,000元,並另提出訴外人 陳含笑 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5萬元,仍係曾月英所提出強化其還款能力、誠意之表現,意在避免上訴人催討而波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不拒絕曾月英還款請求,且同意縮減部分利息、違約金,以當時帳上催收款餘額及訴訟費用為應清償總額,實是有利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減輕其債務負擔,又因當時曾月英無法與連帶保證人取得聯繫,無法邀同簽立增補約據,故於上訴人之內部申請文件亦載明「同意連帶保證人陳黎民、劉素娥二人毋需簽訂增補約據,但不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字義,由此可證,此係單純借款人曾月英於借款到期後,個別與上訴人間履行債務之協商,同前所述,就時點而言,已非針對仍「定有期限」之債務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以被上訴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原為訴外人曾月英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貸款2,129,000元,曾月英之房屋已於94年8月9日自行出售予第三人 張靖婕 ,清償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並於
94年8月1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就曾月英清償不足額部分,上訴人已於94年6月10日與曾月英達成協議,由訴外人陳含笑提供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23之6、1723之25地號土地及桃園市○○段○○段5008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由曾月英按月攤還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已清償2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6月3日逾期授信申請,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
094桃資他字第0119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查,且倘謂上訴人未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即辦理設定抵押權,實與一般銀行實務操作不符,土地設定是需要簽報公司同意並蓋官章,才能辦理土地設定,故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簽訂逾期授信申請書,之後於94年6月10日就上開陳含笑之不動產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上訴人允許曾月英就不足額部分延期清償,惟上開還款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延期清償之協議不予同意,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已免除。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755條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自包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延期清償並不以一次展延為限,其同意為分期給付者,應視為已允許延期清償。
(二)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餘依約定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之139,996元債務,允許主債務人曾月英延期並分期清償,每月清償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除主債務人曾月英已依約定清償2期外,另曾月英已另提供陳含笑所有不動產就其剩餘債務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曾月英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已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固以辯稱未同意主債務人曾月英延期清償。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金逾期授信申請書「其他」欄位所載:「4.清償總額扣除2,000仟元後,不足部分則由陳含笑(與借戶為婆媳關係)提供桃園市不動產(桃園市○○○街
179之1號.埔子段.埔子小段.5008建號.1723-25、1723-6地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50仟元予本行並且每月攤還新台幣7仟元,至清償總額繳清止。」應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主債務人曾月英另提供不動產為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設定擔保,且同意主債務人曾月英以每月清償7,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上開剩餘債務,上訴人雖辯稱該消金逾期授信申請書僅係其銀行內部批核文件,且主債務人曾月英並未簽訂增補約據,然主債務人曾月英於94年9月29日及30日曾各清償上訴人7,000元,此有上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期日自認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94年桃資速字第14443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陳含笑確以其所有桃園市○○段○○段1723之6、1723之25地號土地及桃園市○○段埔子小段5008建號建物,於94年7月6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期間自
94年7月6日起至134年7月5日止,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上開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曾月英分期清償之內部意思業已表示於外,該意思並已到達主債務人曾月英無誤,復以法律就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就分期清償或延期清償一事是否成立生效並未規定須以一定方式(如訂立書面等要式)為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主債務人曾月英確約定須訂立書面後分期清償之約定始生效力,主債務人曾月英既有清償2期分期款及提供第三人陳含笑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則堪認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曾月英間就分期清償一事確已達成一致之協議,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曾月英之系爭房屋貸款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期間係自87年1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擔保者,僅係主債務人曾月英自87年1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之清償能力;上訴人既已允許主債務人曾月英以每月7,000元分期清償,則無論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曾月英究係約定自94年6月10日(上訴人內部批示同意之日)起,或自94年7月6日起(約定就第三人陳含笑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日)起,或自94年9月29日(主債務人第1次清償分期款之日)起開始清償,均已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來約定之保證期限即94年1月20日,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曾月英延期清償並未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因此消滅,且被上訴人業已消滅之保證責任,並不因主債務人曾月英事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回復,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既已因未同意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曾月英延期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曾月英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請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上訴人所憑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12177號執行名義,不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金發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