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百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百田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百田於90年5月14日上午及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與第9條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7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百田於90年5月14日上午及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並與另犯強盜等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7年6月,於發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99年11月23日澎監教字第0990005634號函、法務部99年11月19日法矯決字第0999051141號函、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期間雖已屆滿,但既與他案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依上述說明,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復既遭撤銷假釋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