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羽塘被告陳銘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羽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羽塘因被告陳銘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羽塘於民國99年8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99刑保字第246號),將被告陳銘傑釋放。現被告陳銘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00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均無著,並通知具保人陳羽塘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陳銘傑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陳銘傑未依時到案執行,是被告陳銘傑於本署100年度執字第100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陳羽塘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3份、通知單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份、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陳銘傑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