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虎簡字第94號及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奇鋒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晚間8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亞虎電子遊藝場」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與明德北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各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奇鋒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0263公克)、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各1個。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3日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奇鋒、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奇鋒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奇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各壹支沒收。
四、至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為0.0422公克,驗餘淨重為0.026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3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1.1公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1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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