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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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梨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洪梨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兼之考量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員警主動承認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之「自首」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告訴人因本起車禍致『左小指末端截肢』,是其所受傷害已非輕微;又被告犯後一再拖延和解進度,亦未就已無爭執部分之賠償金額先為給付,核亦足見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更何況,告訴人所獲理賠,亦係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之結果,核與被告渺無相涉」等情,而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緩刑二年,實屬猶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改判並予宣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梨真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T6-8106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30之11號附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侵入來車車道(對向車道),致迎面與「適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告訴人 陳宥倫 騎乘289-HY
D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合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更因實施「左手小指斷端形成手術」而導致「左小指末端截肢」之結果(惟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此悉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供查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尤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案發當時非特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路段復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一時大意而疏未注意,終至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茲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綜上,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件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以後,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員警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稽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傷患之救助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肇事後曾及時撥打電話報警併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復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其悔悟之言行舉止,在在不言可喻,同時考量雙方雖迄因賠償條件未達共識而未和解,然被告亦已協力商請保險公司依旨理賠並且修復機車而對告訴人展現相當之賠償誠意,及其過失情節、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乃至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而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所稱之「告訴人傷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除『保險理賠及車輛修復』以外之其他損害」等各節,實均經原審量刑時考量如前,況且,被告、告訴人固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惟此究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等量齊觀,並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救濟方為正辦。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據此,檢察官於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徒憑前詞而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梨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490之1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梨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梨真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30之11號前彎曲路段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不得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亦應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梨真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於上揭時地之彎曲路段之彎道時,竟於行駛中低頭調整錄音機頻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陳宥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基隆市○○路30之11號前彎曲路段之彎道,迨見對向來車之洪梨真駕車駛入其車道內時,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造成洪梨真駕駛該車之左邊後照鏡、左後側車身擦撞擊陳宥倫騎乘機車之左邊前車頭,致陳宥倫及其機車滑行倒地,陳宥倫因而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合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陳宥倫左側前車頭之車損,洪梨真上開車輛左後照鏡斷裂、左後側車身凹陷之車損,此時,洪梨真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併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伊佑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梨真於99年6月29日警詢談話時、99年8月28日警詢時、99年10月7日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4至7頁、第16至17頁、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陳宥倫於99年6月29日警詢談話時、99年8月28日警詢時、99年10月7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被告洪梨真及告訴人陳宥倫)紀錄表、被害人陳宥倫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事故現蒐證照片22張、被告洪梨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其保險證、行車執照,與告訴人陳宥倫普通重型機車各
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至35頁)。又被害人陳宥倫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合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經被告供述綦詳,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陳宥倫確因被告上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行駛中低頭調整錄音機頻道,疏未注意並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逾越雙向禁止超車線(即雙黃線)而撞擊,致被害人陳宥倫受傷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梨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犯人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以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併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伊佑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被告洪梨真及告訴人陳宥倫)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宥倫受傷之結果,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肇事時打電話報警叫救護,併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伊佑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有緊急救護傷者,亦有悔悟之意,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被告事後亦央請保險公司理賠,且幫被害人修好機車,並積極洽談和解,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之犯後處理事情過程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斟酌本件被告職業為看護工,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肇事後儘速報警叫救護車,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事後已央請保險公司理賠,且幫被害人修好機車,並積極洽談和解,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之犯後處理事情過程之誠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雖未如被害人之預期,但其有悔悟之意,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事實、誠心等情節綜合考量(見偵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受有前開如主所示之刑的教訓,應知警惕,認其無再犯之虞,爰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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