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震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4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報紙伍張及寶特瓶壹瓶(含其內液體)均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摺疊式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報紙壹包、寶特瓶壹瓶(含其內液體)及摺疊式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冠震因偶然遇見素不相識之○○○,心生愛慕之意,進而跟蹤、騷擾○○○多年,因長期追求○○○遭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5日晚上11時20分許,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報紙及裝有茶水之寶特瓶等物,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門口樓梯間,向○○○之父○○○恫稱:「我有帶報紙、汽油、打火機來,叫你女兒出來,不出來我就要放火燒,給你們家死光光」等語,致○○○心生畏懼,○○○旋報警處理,並緊閉大門;李冠震見○○○不從,隨即接續以打火機點燃其攜來之報紙,燒燬報紙,而燻黑該處門口之牆壁、地板,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方式恐嚇○○○,幸經員警及時趕到將火撲滅而未延燒,當場扣得打火機一個、報紙五張及寶特瓶一瓶(內含微黃色之茶水)。
二、李冠震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而獲釋後,仍不知警惕在心,因欲邀約○○○一同吃飯,慮及必遭○○○拒絕,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攜帶摺疊式鋸子一支,於99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埋伏,等待○○○出現,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騎樓處,趁○○○出門上班前往牽車之際,持鋸子自○○○後方環抱住其上臂並勒住其頸部,再將○○○拖行至馬路上,欲將○○○強行帶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前述受強制而掙扎之過程中,受有前頸部紅傷痕、左前臂紅傷痕及腫痛暨右手及第二、三、四指多處小擦傷之傷害;嗣因○○○大聲呼救,引起周遭之人注意,李冠震始放手而逃逸。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李冠震,並扣得上開鋸子一支。
三、案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冠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之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99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個、報紙五張、寶特瓶一瓶(內含液體)及摺疊式鋸子一支扣案可憑,暨照片六張存卷可佐。前開寶特瓶及鋸子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寶特瓶之外觀為「茶裡王」之瓶身,其內裝有微黃色液體,開啟瓶蓋後聞瓶內液體之味道,有臭酸味,但無汽油味,而前揭鋸子為摺疊式,刀柄為暗紅色、刀刃長26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所述上開寶特瓶內之液體為茶水、並非汽油等情屬實。又證人○○○提出光碟一片,指其於99年9月27日遭妨害自由時曾以行動電話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拍攝過程十分短暫,有聽到女子高喊「爸爸」,畫面中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只拍到頸部以下、腰部以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4頁),並經被告當庭自承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99年9月2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99年9月2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被告於99年9月27日對告訴人○○○係以持鋸子從後方環抱上臂並勒住頸部之方式,將告訴人○○○由騎樓處拖行至馬路上,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拖行約十公尺左右,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全部過程約十幾至二十秒等情,足認被告雖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其移動之距離不長、時間尚短,客觀上應尚未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一節,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被告雖於實施上開強制犯行時導致告訴人○○○身體受傷,然此應係前開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故意存在,自無刑法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9月25日先恐嚇欲放火隨後進而實際放火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所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與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曾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本院調取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2至37頁),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綜合鑑定當時之會談狀況、心理測驗結果及 李員 之行為模式及成長背景、過去病史判斷,李員應罹患有輕微自閉症傾向,其智能屬於中下程度。本院認為李員因其輕度之自閉症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人薄弱,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於99年11月2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0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尚無適用前開規定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營家中銀樓事業,本有正當工作,因愛慕告訴人○○○,不得芳心,竟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及○○○為上述恐嚇、放火及強制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及○○○內心受有極大之害怕不安,其中放火行為尚危及公共安全,幸因員警即時抵達滅火得宜,而未釀成災禍,又其持鋸子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恐慌,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係因有輕微自閉症傾向,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而有上開衝動行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於95年間結識告訴人○○○後,因無法克制單戀
之心,曾多次騷擾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表明不再違犯後,仍於99年間又為上開犯行等情,此由卷內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切結書足以查知,是須從根本矯正被告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方能使告訴人○○○長期免於再受被告之騷擾;長庚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則提及:鑒於李員之思考模式經常以自我為中心,缺乏同理他人之能力,亦缺乏成熟之壓力因應技巧及處理自身情緒困擾之能力,在酒精作用下更加無法抑制自身之衝動控制,對異性相處之正確觀念與社會互動技巧及相關之法律常識均缺乏了解,雖其並無一般反社會人格之典型特性,但可能因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若日後遭遇類似情境,仍有再犯可能,建議李員接受社區妨害性自主之團體治療,了解相關法律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及衝動控制技巧等語(本院卷第70頁),亦表明有對被告施以避免再犯之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然而,刑法第12章保安處分之規定中(即刑法第86條至第98條),關於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係以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規定作為前提,而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亦不包含犯刑法第
175條第2項、第305條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人在內,其餘保安處分更與本案犯罪類型無關,均無從適用於本案被告。惟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諭知緩刑時得一併課予之負擔,類型甚為多元化,亦兼有保護被害人及教化被告避免再犯之用意,如能諭知緩刑並同時課予相關負擔,除可導正並根絕被告之偏差行為,亦可使告訴人○○○及○○○終局地(而非暫時地)免於再受被告之干擾。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且其於99年9月27日受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提及「李員表示在羈押期間很害怕看守所之空間與環境,以後即使喜歡異性也不敢這樣作了」等情(本院卷第67頁),併參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求處重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斟酌再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保護告訴人○○○及○○○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命令,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使被告藉由執行機關及觀護人給予適當之輔導及督促,得以建立正確之觀念,培養其衝動控制技巧,以收緩刑實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報紙五張及寶特瓶一瓶(內含微黃色之
茶水),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9月25日犯上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恐嚇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摺疊式鋸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9月27日犯上開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主刑之後分別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