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准予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3878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曾月英 與被告訂定房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曾月英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1之2號6樓及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曾月英於94年8月9日自行出賣於訴外人 張靖婕 ,被告亦於94年8月19日塗銷抵押權,顯係拋棄其抵押權,原告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即已免除,至於之後被告與訴外人曾月英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後不足額部得分期償還之協議,未經原告參與,原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自不得依本院88年度促字第12177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曾月英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因自行出售所得將優於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並非不行使抵押權,雖被告就訴外人曾月英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後不足償還借款部分,已與訴外人曾月英協議還款條件,但不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查訴外人曾月英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劉素娥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月2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然曾月英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就本金2,271,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於88年間就上開債務對曾月英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院88年度促字第12177號),經被告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後被告與訴外人曾月英協商,由曾月英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借款1,974,357元,被告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4年8月19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曾月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固定有明文。然訴外人曾月英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已向被告清償借款1,974,357元,被告始於94年8月1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拋棄抵押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751條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因此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㈡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曾月英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部分借款後,就不足額部分,被告已於94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曾月英達成協議,由訴外人 陳含笑 提供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23之6、1723之25地號土地及桃園市○○段埔子小段5008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00元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由訴外人曾月英按月攤還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被告提出之94年6月3日復華商業銀行銷金逾期授信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094桃資他字第011
91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訴外人曾月英向被告借款2,350,000元之期限係至94年1月20日止,足見被告允許曾月英就不足額清償部分延期清償,惟上開還款協議未經原告參與,原告對於被告延期清償之允許既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外人曾月英向被告借款2,350,000元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被告允許曾月英延期清償而免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21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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