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松
許盛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6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松、許盛福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松、許盛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各分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林坤松僅向公庫繳納第1、2期共
3萬元後,雖曾經合法傳喚通知到場,仍未依期繳納;許盛福則向公庫繳納第1期2萬元後,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到場,亦未依期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坤松、許盛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
1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15、3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均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次月起,自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延至次1工作日),各分10期、8期,每期1萬,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該案於98年10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林坤松、許盛福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其中㈠受刑人林坤松分別於99年1月21日、2月23日,分別向公庫繳納1萬元、2萬元(共計3萬元)後,因未再按期繳納,經聲請人通知繳納,雖曾到場表示,願分期繳納剩餘之7萬元等語,然迄未按期繳納;㈡受刑人許盛福於98年12月22日向公庫繳納2萬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嗣經聲請人通知繳納,均未到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憑。而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1年1月,自受刑人林坤松、許盛福最後一次繳款後,聲請人一再通知受刑人2人按期繳納,倘受刑人林坤松確有意分期繳款,應非僅口頭承諾,而未實際履行;又若受刑人許盛福果有意繳款,應非對於聲請人之通知置之不理,參以受刑人2人名下均非全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綜上,足認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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