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張登魁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27日以8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宋柳月 (已另行通緝)係大陸地區女子,無結婚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以求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竟仍於民國92年間,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耀華 」之成年男子居間仲介,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讓宋柳月得以探親名義來臺,以達規避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張登魁、宋柳月與「耀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張登魁又與「耀華」共同基於使宋柳月非法入境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
㈠張登魁與宋柳月先於92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辦理結婚登記,並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寧蕉證內內民字第223號結婚公證書。嗣張登魁於92年3月3日返臺,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2)核字016847號證明書;旋於同年4月7日,由張登魁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宋柳月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宋柳月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1份予張登魁,及換發配偶為宋柳月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登魁與 宋柳月復 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犯意
聯絡,由張登魁分別於92年4月8日、92年11月28日,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員辦理對保手續。繼分別於92年4月14日、93年1月5日,張登魁持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後改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奔喪、團聚及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宋柳月入境臺灣地區,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宋柳月,嗣宋柳月分別於92年6月6日、93年2月9日持前揭許可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96年間重新申請宋柳月入境,均未核淮,為警獲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線報查訪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出入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核字016847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張登魁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胡東雅 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登魁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惟根據其修正理由可知,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實務見解明文化,性質上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登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綽號「耀華」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宋柳月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張登魁與綽號「耀華」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登魁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均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㈣被告張登魁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雖基於牟利意圖,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獲報酬甚低,而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茍非生計窘迫,顯不致有此犯行,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亦未經查獲從事何等非法行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張登魁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行為,係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查,本件被告張登魁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之宣告行為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