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宗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宗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宗源於民國98年8月19日1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前,為警查獲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93mg/L」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之,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於98年12月7日先行裁處),雖異議人該案同時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然「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19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測試酒精濃度,並超過標準值,經移送地檢署偵辦,因公共危險罪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繳公益基金40,000元,得否扣除上開金額後,減免裁罰,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員警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8月1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惟所犯非屬重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倘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其中金錢給付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增加其義務(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又主觀上前揭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
㈣復依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殆無疑義。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如前述),則解釋上自亦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所稱之罰金。是以,行政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雖不得針對同一事實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之部分,行政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萬元予國庫後,仍有不足9,5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差額部分(即9,500元)予以裁罰。
㈥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及第5
次會議紀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40,000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及不當之處,且因本件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分離,雖其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依法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