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3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66號、9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21日起入戒治所續行戒治,已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之有期徒刑6月、1年,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沈啟明因駕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啟明之供述。
㈡檢體採收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沈啟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沈啟明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沈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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