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計零點壹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柏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大排水溝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4日1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1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軒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15公克)及現場照片8張。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伯軒、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伯軒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伯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壹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壹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23公克,驗餘淨重0.1115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8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