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衍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街○○道路旁之破房子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1次。嗣於翌(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衍慶之供述。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衍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衍慶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