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周宗憲為警測得抽血酒精濃度為225MG/DL,超過臨界標準值之110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5毫克,有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醫院檢驗報告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何況,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而受傷,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車禍現場圖一紙附卷足憑;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並非累犯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同案件之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係累犯云云,惟本院認為本罪係過失犯,不生累犯問題,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
㈠、交通危險罪為過失犯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原則一般認為本罪與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之規範法益不同;本罪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為身體法益,過失致死罪為生命法益,故認應數罪併罰,是為併罰說(當然亦有想像競合說與牽連說者)。惟在飲酒之後,若開車撞及他人,已有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死罪可資規範,何以又立法增訂本罪?查本罪立法犯罪化,將刑罰之防衛線前移至實害尚未發生之際,自然含有防範於未然之意。所謂「公共危險」云云,不過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而已,與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係特定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其法益相同,不過危險犯與實害犯之不同而已。因此,本罪屬於危險犯之立法無疑,一般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預備犯既係典型之危險犯,在預備殺人之後,進而殺人,只論以殺人罪,不再論以預備殺人罪;特別法之預備行賄罪,若行為人進而行賄,亦只論以行賄罪,不再論以預備行賄罪,何故?階段行為由低而高,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是也。同理,行為人在偽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亦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不再另論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在強制之後,進而妨害自由,亦只論以妨害自由罪,不再另論強制罪;行為人在恐嚇或脅迫之後,進而實行實害行為如傷害,亦只論以傷害罪,不再另論恐嚇或強制罪。準此,進而言之,若行為人不過飲酒而開車,尚無實害行為發生,當然只得論以本罪;惟若其進而發生實害,危險行為之飲酒,只能供為量刑參考而已,不能再回頭論以本罪之危險行為。否則,若一面以被告喝酒開車而論被告交通危險罪,一面以被告酒醉開車撞死人而論被告過失致死罪,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於以被告一次飲酒行為而兩度加以處罰,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申言之,本罪與過失傷害罪,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只能論以一罪,不能論以二罪,併此說明之。
三、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月4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9年10月11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周宗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4年9月13日,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復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簡易庭於94年12月19日,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周宗憲竟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97號住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之後,於回程即由瑞芳鎮𫙮魚坑往基隆方向途中,於同日7時30分許,行駛至瑞芳鎮𫙮魚坑里過港巷1號往基隆方向時,因酒後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由 張名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44分許,測試周宗憲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張名毅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0幀在卷可佐。
⑸、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
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欣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