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鍾正良
被   告  葉敬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肇事責任未釐清,被告當時明顯超
速,且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明顯違規在前,且賠償金額未
扣除車輛報廢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小字
第2534號判決確定,嗣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乃屬原告對於前訴訟
肇事責任之抗辯及防禦方法,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
。至其是否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
。故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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