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丑○○
癸○○子○○戊○○辛○○丙○○己○○庚○○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癸○○、子○○、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各自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癸○○、子○○、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各自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癸○○、子○○、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各自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癸○○、子○○、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各自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癸○○、子○○、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各自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由上開第1項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第2項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第3項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第4項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第5項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癸○○、子○○、戊○○、乙○○、丙○○、己○○、庚○○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丑○○、癸○○、子○○、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人力仲介為幌子,實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陸續邀集被告辛○○、乙○○(此部分詐領保險費部分另行審結)、丙○○、己○○、庚○○及寅○○(原起訴之被告壬○○部分,業已撤回)等人,向原告投保,由被告丑○○、癸○○、子○○、戊○○等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既遂在案,被告辛○○、丙○○、己○○、庚○○及寅○○等人分別詐領新台幣(下同)88,000元、98,000元、86,000元、74,000元及120,000元,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原告保險金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如下:
⒈被告丑○○、癸○○、子○○、戊○○及辛○○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原告於93年9月21日賠付金額為88,000元。
⒉被告丑○○、癸○○、子○○、戊○○及丙○○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7月6日,原告於93年9月16日賠付金額為98,000元。
⒊被告丑○○、癸○○、子○○、戊○○及己○○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6月17日,原告於93年9月13日賠付金額為86,000元。
⒋被告丑○○、癸○○、子○○、戊○○及庚○○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6月15日,原告於93年10月4日賠付金額為74,000元。
⒌被告丑○○、癸○○、子○○、戊○○及寅○○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6月15日,原告於93年9月21日賠付金額為120,000元。
㈢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辛○○及寅○○均辯稱: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
執,然僅係系爭保險案件之人頭,渠等目前經濟困難,願意分期付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與到場被告辛○○及寅○○等人,經法院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等向原告投保醫療意外傷害保險,以不實診斷書收據
詐領保險金,業經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各在案。
⒉原告提出相關的理賠證明資料。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等刑事判決各1件、理賠資料6份為證,此為到場之被告辛○○及寅○○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說明,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其損害如下:
⒈被告丑○○、癸○○、子○○、戊○○及辛○○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6月28日,原告於93年9月21日賠付金額為88,000元。(詳參上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第33頁之附表5,及原告之理賠資料)⒉被告丑○○、癸○○、子○○、戊○○及丙○○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7月6日,原告於93年9月16日賠付金額為98,000元。(詳參上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第44頁之附表15、97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第18頁之附表2及原告之理賠資料)⒊被告丑○○、癸○○、子○○、戊○○及己○○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6月17日,原告於93年9月13日賠付金額為86,000元。(詳參上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其理賠金額參看原告之理賠資料)⒋被告丑○○、癸○○、子○○、戊○○及庚○○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6月15日,原告於93年10月4日賠付金額為74,000元。(詳參上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其理賠金額參看原告之理賠資料)⒌被告丑○○、癸○○、子○○、戊○○及寅○○部分:事
故發生日為93年6月15日,原告於93年9月21日賠付金額為120,000元。(詳參上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第50頁之附表20及原告之理賠資料)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共謀詐騙原告保險金之行為,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及各自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原起訴狀內載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壬○
○等部分,由原告負擔934元;至於原起訴狀內載聲明第3項關於被告乙○○等部分,另行審結,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79元應俟另行判決時一併諭知由敗訴者負擔外,其餘被告敗訴部分,依主文第1項至第5項各自連帶負擔該項次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則上依該項次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總金額依比例計算,惟主文第2、5項因依比例計算之結果,超過其金額原核定之訴訟費用,故此第2、5項之訴訟費用各以其金額核定之訴訟費用各1,000元、1,220元計算為準),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被告利息起算日一覽表:
編號被告姓名利息起算日備註
(送達翌日)⒈丑○○99年5月22日99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99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⒉癸○○99年5月8日99年5月7日送達⒊子○○99年4月27日9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99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⒋戊○○99年4月15日99年4月14日送達⒌辛○○99年5月11日99年5月10日送達⒍丙○○99年5月8日99年5月7日送達⒎己○○99年5月8日99年5月7日送達⒏庚○○99年5月24日9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99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⒐寅○○99年5月8日99年5月7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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