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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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7號、16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12號、91年度少訴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年4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其於96年5月間,明知無正當工作與收入,且未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擔任整形外科行政助理,應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甲○○、乙○○(通緝中,另行審結)、丙○○(另案偵辦)、年籍不詳自稱為 鄧月鳳 之成年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覓丁○○為貸款人頭後,由丁○○提供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再由甲○○與年籍不詳自稱為鄧月鳳之成年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枚,並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等文書,再由乙○○於96年5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文書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申請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行使之,致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丁○○等人於96年5月22日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丁○○則分得7萬5000元,該貸款僅清償2期本息後,即未再償還,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義大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有關丁○○之情節(見偵卷二第5、6、27、28頁、本院審訴卷第107、109、110頁)、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有關丁○○之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證述丁○○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局卷第94、95頁、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15、16頁、本院卷三第51、52頁),並有小額貸款申請書、偽造如附表所示員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義大醫院97年2月21日義醫字第09700223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8、59、61至68、92頁、本院審訴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7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其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S0000000 王秋英 」及「單照編號:NO323150」等字,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員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等係表示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再按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等人在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依其性質應屬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乙○○、丙○○、年籍不詳自稱為鄧月鳳之成年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印章1枚,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詐取貸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偽造印章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甲○○、乙○○、丙○○、年籍不詳自稱為鄧月鳳之成年人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關、機構,復影響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實際僅分得款項為7萬5千元,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給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偽刻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因本件案發迄今已歷數年,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同案其餘被告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一│丁○○員工服務證明│「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書│印文壹枚。│├──┼──────────┼─────────────┤││丁○○財團法人義大│││二│醫院識別證│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無││三│存款存摺││├──┼──────────┼─────────────┤│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無│││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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