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國民身分證.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於99年4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寄存日不算入,自99年4月13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99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99年4月29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99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件章可憑,雖抗告人稱其長年在外工作,因四處隨工地案場奔波,後適母親節返家,經家人告知始於99年5月12日至派出所領取文件,始知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一事,經了解始知嚴重性,於99年5月18日將積欠之緩刑判決金繳清,不敢拖延,希法院能駁回原裁定,並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住所均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依卷附資料所示,抗告人亦未陳明其他居所,堪認抗告人仍有久居於上開住所之意思,是該裁定既已合法寄存於上開住所,抗告人因工作之故無法領取,並不影響該裁定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