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28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其他被告業已交保,如繼續羈押被告恐有失公平,且被告之配偶業已選任升請人為其辯護,顯有接納被告之意,非無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業經破獲,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4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訊據被告坦承其參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負責假冒中國電信人員詐騙被害人,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人,復自承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離家出走,無固定住所,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詐騙受害人多達8人,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