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以及母親。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全戶領有政府補助每月合計約16,000元(含大女兒丙○○之身心障礙補助7,000元),惟低收入戶係一年審查一次,故明年能否再領取相同補助,具有不確定性。又因經濟不景氣,臨時工之收入不穩定,扣除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聲請人因供家庭支出使用而負債總額達427,1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該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超出聲請人之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未能接受分174期,利率為1%,每期清償2,3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98年10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上述情形,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至98年4月29日時尚積欠聯邦銀行等6家銀行共計427,135元之無擔保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至17頁),足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000元,並無財產,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郵政存簿(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0至4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以及母親,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49至50、67至72頁),足認為真。上開受扶養人之情形如下:
1.長女丙○○:80年次,中度身心障礙,目前每月可領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生活補助5,000元與身心障礙補助7,000元(參本院卷第51頁身心障礙手冊、第63頁臺南縣政府函)。
2.次女乙○○:84年次,目前每月可領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2,200元。
3.次子甲○○:86年次,目前每月可領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2,200元。
4.母親 陳彭貴美 :35年次,配偶已歿,目前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其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3子。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總計31,133元,惟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
1.按內政部所公告98、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本院認聲請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2.另按98、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又未成年人之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如下:
⑴聲請人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用:0元。因其目前領取之政府補助款已可滿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6,900元。
⑵聲請人須負擔次女之扶養費用:2,350元。【(6,900-
2,200)÷2=2,350】⑶聲請人須負擔次子之扶養費用:2,350元。【(6,900-
2,200)÷2=2,350】⑷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3位兄長共同
分擔,故聲請人應分擔部分為1,725元【6,900÷4=1,725】。
⒊據此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家庭生活全部費用為16,
254元【計算式:9,829+2,350+2,350+1,725=16,254】,核屬適當。
(六)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家庭生活全部費用後,可支配所得僅餘746元【計算式:17,000-16,254=746】,縱以其所陳報每月可償還之金額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頁),如以每月1期之清償方式,聲請人至少需356期【計算式:427,135÷1,200=35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方可能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月付2,300元,分174期,1%利率」之協商條件。則聲請人顯無在可期待重建經濟生活期間清理債務之可能性,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或第82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