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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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甲○○原告戊○○
辛○○巳○○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午○○住同上原告寅○○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未○○住同上
子○○住屏東縣○○鄉○○村○○路○○號被告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屏東縣○○鄉○○村○○路○○巷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百八十一點三二五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四地號、面積一千零八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五地號、面積一千六百四十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六地號、面積四百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八地號、面積六千二百四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一地號、面積五千二百六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五0地號、面積一千四百0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一地號、面積三千0四十四點0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二地號、面積三千六百五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等九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百八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千0八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點五六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三點0六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四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B7部分:面積二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五千六百六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所有;㈡編號C部分面積二千四百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㈢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所有;㈣編號E1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二點八平方公尺、E
2部分:面積一點0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三百九十三點八五方公尺分歸原告子○○所有;㈤編號F部分:面積三千五百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㈥編號G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六十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㈦編號H1部分:面積九百四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㈧編號I1部分:面積八百六十二點0一平方公尺、I2部分:面積四百0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㈨編號J1部分:面積一千三百0一點一三平方公尺、J2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九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合計三千七百九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所有;㈩編號A2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一百0三點0五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八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三點七一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合計七百二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被告乙○○、丙○○、丁○○均九二一九九分之五一九四、原告戊0000000分之九八五九、原告辛0000000分之二三二八四、原告巳0000000分之一五五八三、原告寅0000000分之一四三七五、原告子0000000分之五七二四、原告卯00000000分之七七九一繼續共有;(十一)編號A1部分:面積二百0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被告乙○○、丙○○、丁○○均九二一九九分之五一九四、原告戊0000000分之九八五九、原告辛0000000分之二三二八四、原告巳0000000分之一五五八三、原告寅0000000分之一四三七五、原告子0000000分之五七二四、原告卯00000000分之七七九一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各負擔0000000分之一三一六七一,原告戊○○負擔0000000分之二四九九0三,原告辛○○負擔0000000分之五九0二一四,原告巳○○負擔0000000分之三九五0一二,原告寅○○負擔0000000分之三六四三九一,原告子○○負擔0000000分之一四五一0九,原告卯○○○負擔0000000分之一九七五0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9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類別其中同段433、434、438、441、450地號等5筆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另外435、436、451、452地號等4筆土地原為河川區,嗣依據屏東縣政府93年12月8日屏府地用字第0930230183號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部分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現因同段452地號土地中共有人即被告丙○○之應有部分遭訴外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為限制登記,無法協議分割,兩造各自在系爭9筆土地之分管使用位置詳如附圖甲所示,而其中435地號土地因原共有人 李德榮 已於民國54年3月18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庚○○○、子女即被告 李瑞文 、癸○○、壬○○繼承其權利。嗣被告李瑞文復於98年1月3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辰○○、子女即被告己○○、丑○○繼承其權利。兩造間共有該筆土地業經本院先為分割,故分割後該筆土地面積剩1646.29平方公尺,故請求依據現況使用位置,共有人同意各筆土地交換應有部分後分割,保留通行道路維持共有後,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法採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0546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為分割方法,其中原告辛○○所分配位置雖在河川地價值較低但同意不需價金補償之,原告寅○○關於附圖乙編號A6部分將來排水問題,亦同意不爭執,願私下協商解決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系爭9筆土地按現況位置分割,及預留3公尺寬道路繼續共有等語,被告乙○○則以:同意附圖乙為分割方法,但其中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6部分未來可能因排水問題而影響原告寅○○土地之使用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共有物之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括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及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採此意見可供參考,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受假處分之情形者亦同;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因有效之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是為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第2項所定查封之相對效力(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第567頁、98年6月修訂四版)。故同段452地號土地中被告丙○○之應有部分雖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登記,依上述說明,原告訴請依法裁判分割,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五、關於附表所示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均到庭 陳明 願以交換應有部分之方式以交換將來分配位置,其餘乙○○、丙○○、丁○○雖未到場具體表明同意上述意見,然渠等於勘驗期日或言詞審理期日均表明希望按現況使用位置分配使用位置之意願,有勘驗筆錄可稽,是系爭9筆土地之分割分法,本院依據兩造上述意願而為交換應有部分之方式及參酌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及附表二計算可分面積並共有部分負擔面積等以定分割方法;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40頁、第40頁、第94至98頁),被告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9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上現況如附圖甲所示
B及C部分分別為原告戊○○、卯○○○使用位置各種植香蕉、檳榔,現即可利用屏東縣○○鄉○○路對外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1、A2、A3、A4、A5為道路,乃共有人中之原告子○○、寅○○、巳○○、被告丙○○、丁○○、乙○○等人現況出入主要利用該路與外聯絡,另原告辛○○現況是利用附圖甲虛線之泥土路與南平路聯絡,附圖甲編號D部分為原告子○○使用種植檳榔,編號E1、E2、E3、E4、E5等部分為原告寅○○使用種植棗子與檳榔,編號F1、F2、F3、F4、F5、F6、F7為被告丙○○、丁○○、乙○○三兄弟使用,主要耕作者為被告乙○○種植檳榔,但由被告丁○○收取,被告丙○○未使用該部分,渠等勘驗時陳明希望在與寅○○使用相鄰位置預留3公尺寬之道路以利通行,編號J、M部分為原告巳○○使用種植檳榔,編號G1至G14為原告辛○○使用種植檳榔,編號H部分現為他人使用,編號I部分為土地公廟一座,編號K部分為空地,兩造陳明同意土地公廟及空地位置並道路所在位置均繼續共有,另原告辛○○與卯○○○使用東側希望預留3公尺寬為道路用地並繼續共有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20頁、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均同意以附圖乙所示分割位置分配等語,被告先前亦同意按現況位置分割,及均同意道路、土地公廟、空地等均繼續共有,而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位置中,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地形大體方正完整,並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均有預留道路或現況之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辛○○擬分配位置雖位於河川地價值較其餘共有人所分位置為低,但其已當庭陳明同意不需價金補償之,原告寅○○當庭陳明關於附圖乙編號A6部分將來排水問題,亦同意不爭執,願私下協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綜上,本院審酌系爭9筆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各自所陳意願,認系爭9筆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並附圖乙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附表一:
┌────┬──────────────────────────────────────────────────────┐│共有人│土地坐落地號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註:各筆土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目均為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1│2│3│4│5│6│7│8│9││├─────┼─────┼─────┼─────┼─────┼─────┼─────┼──────┼─────┤││433地號│434地號、│435地號、│436地號、│438地號│441地號│450地號│451地號│452地號│││581.32㎡│1082.74㎡│1649.29㎡│437.92㎡│6249.48㎡│5267.34㎡│1404.97㎡│3044.04㎡│3657.38㎡│├────┼─────┼─────┼─────┼─────┼─────┼─────┼─────┼──────┼─────┤│乙○○│18分之1│18分之1│30分之2│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丙○○│18分之1│18分之1│30分之2│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丁○○│18分之1│18分之1│30分之2│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戊○○│6分之1│6分之1│30分之6│6分之1│16614分之│16614分之│16614分之│16614分之│6分之1│││││││1259│1259│1259│1259││├────┼─────┼─────┼─────┼─────┼─────┼─────┼─────┼──────┼─────┤│辛○○│12分之1│12分之5│30分之3│12分之1│12分之5│12分之1│12分之5│12分之5│12分之1│├────┼─────┼─────┼─────┼─────┼─────┼─────┼─────┼──────┼─────┤│巳○○│6分之1│6分之1│30分之6│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寅○○│6分之2│0│30分之6│6分之2│0│6分之2│0│0│6分之2││││││││││││├────┼─────┼─────┼─────┼─────┼─────┼─────┼─────┼──────┼─────┤│ 李炬文 │0│0│0│0│16614分之│16614分之│16614分之│16614分之│0│││││││1510│1510│1510│1510││├────┼─────┼─────┼─────┼─────┼─────┼─────┼─────┼──────┼─────┤│卯○○○│12分之1│12分之1│30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備註:435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975.55㎡,與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瑞文應有部分先於98年5月19日分割並確定,││扣除李瑞文之繼承人所分329.26㎡後,其他共有人應分割面積變更為1646.29㎡、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變更如上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