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任慧美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6月1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
120期,利率2%,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29,989元。本件債務之發生乃聲請人之前夫以聲請人名義融資投資股票所造成,但因保險業務工作不穩定,且前夫外遇導致生理及心理狀況不佳,壓力過大致罹患憂鬱症。近2年又因金融海嘯,保險業績不佳,工作收入難以維持生活,更談何償還協商債務,故聲請人於繳付12期後毀諾。97年因保險同業組織轄下人員,將保險業績掛於聲請人名下,導致個人所得稅收入頗豐,然此僅為帳面上數字,佣金部分皆已退還該名業務員,實際上收入不如扣繳憑單之數額。聲請人因收入銳減,加上失婚及憂鬱症雙重打擊,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暨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每月生活費明細、水電瓦斯電話收據、勞健保資料、前置協商書書、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執行名義、薪資明細等(均影本)為證,核無不實。又聲請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為120期,利率2%,每月繳付29,989元,聲請人陳稱因失婚、憂鬱症、借名他人保險業績,收入實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等情,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及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1、46-70頁),復經證人乙○○於99年
7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實在案,可認為真。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21日下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