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0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開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債權人即聲請人新臺幣
974萬元未清償,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欠款,竟復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其妻丙○○,聲請人為此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又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相對人與甲○○間之贈與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與善意第三人,則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又擔保金數額係依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提起本訴時之價額而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座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地號○○○區○○段○○○號│丙○○│768/100000│├────┼───────────┼────┼─────────┤│房屋建號○○○區○○段○○○號│丙○○│全部│││門牌: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6街2號11樓│││├────┼───────────┼────┼─────────┤│共用部分○○○區○○段○○○號│丙○○│913/1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3)││(含車位權利範圍:│││││42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