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己○○庚○○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己○○、庚○○、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庚○○、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利息之請求即利息改自99年7月2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庚○○、丁○○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經營人力仲介為幌子,實藉機尋找人頭保戶,邀集被告乙○○(其他共同被告戊○○等人業已另行審結),向原告投保,由被告辛○○、己○○、庚○○、丁○○等人代為辦理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並代為處理繳納保費等相關事宜,嗣以不實之保險事故及傷害就醫住院,取得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詐領90,000元保險金(事故發生日為94年1月5日,原告於94年4月29日賠付金額為90,000元)既遂在案,被告等人共謀詐騙原告保險金之行為,除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辛○○、乙○○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均無爭執。
㈡其餘被告己○○、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與到場被告辛○○、乙○○等人,經法院整理爭點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向原告投保醫療意外傷害保險,以不實診斷書收據
詐領保險金,業經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各在案。
⒉原告提出相關的理賠證明資料。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等刑事判決各1件、理賠資料6份為證,此為到場之被告辛○○、乙○○等人所不爭執而為認諾,其餘被告己○○、庚○○、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說明,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為94年1月5日,原告於94年4月29日賠付金額為90,000元,此有上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刑事判決第37頁之附表9、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第25頁之附表2及原告之理賠資料等件可證。本件被告等既有前揭共謀詐騙原告保險金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979元(金額計算參看本院99年6月24日另行審結之同案號民事判決第5頁所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復為被告辛○○、乙○○所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5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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