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因乙○○(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強制戒治中)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行為,找不到可購買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受乙○○之委託,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之「胥富升」購買安非他命,丙○○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許,連續二次與「胥富升」聯絡購買之數量後,由丙○○前往不詳地點取貨,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口一帶交付乙○○,以此方式幫助乙○○向「胥富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前後共二次,每次二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三時四十分許,乙○○因持有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各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零點四八公克),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連續二次幫助乙○○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甲○訊問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幫助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後述)。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方式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僅幫助施用二次,所生損害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乙○○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另案扣於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中,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節 鄭明確 ,除核其前後指述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大致相符外,又有另案扣押之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可資佐證,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參予證人乙○○取得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凡此均足徵證人乙○○所言,可堪採信,為主要論據。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現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指之罪),供出麻醉藥品(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卻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予自白之相互作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有無販賣麻醉藥品予其吸用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乙○○係請求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伊並未獲得好處,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語。經查:本件證人乙○○確實因持有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始向警方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等情,有被告及乙○○之警訊筆錄可稽,依上所述,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安非他命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然查乙○○於警訊中供稱:「右編號A安非他命是我於昨(十六)日約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向丙○○(綽號不良),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得,而其編號B之安非他命是我之前述次向丙○○購得但未吸食完留下來的。」「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詳細日期不詳)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五樓(我之前租屋所),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購得半兩(約十八公克)重之安非他命,至今共向他購得安非他命七次,除了第一次外,其他均以新台幣二千元購得。」等語,嗣經檢察官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僅向被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此與其在警訊時供稱向被告共購買七次安非他命之情節,顯然前後不一致;又其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五月該次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五樓住處,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價格一萬元之之安非他命時,伊朋友 賈家慶 也在場看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五頁),其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兩之價格,警訊中供稱為一萬三千元,偵查中則改稱為一萬元,已前後不一;且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賈家慶供稱:「並不認識乙○○,亦未到過台北縣八里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是證人乙○○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徵之證人乙○○於甲○訊問時證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調貨(指安非他命),每次伊先將錢拿給被告,由被告向其朋友綽號「富升」之人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伊,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甲○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顯不一致,證人乙○○前後之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能資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且公訴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營利、從中賺取差價之情事,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未自被告住處或身上查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自難僅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僅係幫忙調安非他命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