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分別出具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由其指定之指定之印刷電路板,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規格生產該印刷電路板,並且雙方同意在原告完成生產該印刷電路板後,由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處,以完成交付及驗收該印刷板電路;在被告完成驗收貨物後,原告依被告驗收之印刷電路板內容,開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之金額付款於原告,或者開具次月第二十五日之即期票據予原告,作為本月貨物之價金。依民法第四九○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民法第四九○條承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業已履行生產及交付印刷電路板於被告之義務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出具訂購單(號碼為880459、880475、880554)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間)交付該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在原告開具之銷貨上簽收,同時原告亦針對前開貨物分別開具統一發票,三月貨款金額共計為四七五、六五一元(含稅),此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與原告開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二)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出具訂購單(號碼為890587、890633、890657、890654、890663)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間)交付該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在原告開具之銷貨單上簽收,同時原告亦針對前開貨物分別開具統一發票,四月貨款金額共計為一二八、一七四元(含稅),此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與原告開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三)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出具訂購單(號碼為890657、890663、890691、890716、890725、890726、890728、890729)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間)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在原告開具之銷貨單上簽收,同時原告亦針對前開貨物分別開具統一發票,五月貨款金額共計二、四九五、三九三元(含稅),此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與原告開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四)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具訂購單(號碼為890738、890741、890743、890750、890760)向原告訂購印刷板電路、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間)交付該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在原告開具之銷貨單上簽收,同時原告亦針對前開貨物分別開具統一發票,六月貨款金額共計為二、一九七、六五二元(含稅)、此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與原告開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五)綜上所言,原告除業已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出具之訂貨單為被告生產其所指定之印刷電路板外,同時業已交付該印刷電路板予被告,並且此有被告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開具之銷貨單上簽收為證,因此,原告業己履行生產及交付印刷電路板於被告義務(即承攬工作)。
三、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給付承攬報酬於原告之義務
(一)惟查,被告就八十九年三月與四月部分之貨款價金(含稅)(其中三月價金為四七五、六五一元、四月部分之價金為七六、二三○元、共計五五一、八八一元)開具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於原告,惟原告至銀行提示被告開具之前述票據時,不料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此可見於台北市票據交易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得知。同時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同年四月至六月間之貨款價金予原告(其中,四月部分之價金為五一、九四四元、五月價金為二、四九五、三九三元,六月價金為二、一九七、六五二元、共計四、七四四、九八九元)因此,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印刷電路板價金(即承纜報酬)金額共計五、二九六、八七○元。
(二)依民法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自前述事實得知,雖然被告業已受領系印刷電路板,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承攬報酬於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就其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已交付並經被告受領之印刷電路板、對被告共計有五、二九六、八七○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含稅),即被告對此應依民法第四九○條第一項規定履行支付承攬報酬於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就其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已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對原告共計有五、二九六、八七○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五、關於票據及承攬報酬利息請求之說明
(一)被告開具支票金額共計五五一、八八一元(含稅),均因其存款不足導致退票而無法兌現,故被告應支付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三月貨款價金(四七五、六五一元,含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以及就四月部分之貨款價金(七六、二三○元、含稅),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
1、被告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貨款價金(四七五、六五一元,含稅)開具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票據於原告,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銀行提示被告開具之支票時,不料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此可見於台北市票據交易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得知。
2、被告就八十九年四月部分之貨款價金(七六、二三○元、含稅)開具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票據於原告,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至銀行提示被告開具之支票時,亦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
3、查票據法第一三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因此,被告應支付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三月貨款價金(四七
五、六五一元、含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金額以及就四月部分之貨款價金(七六、二三○元,含稅)、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金額。
(三)關於其餘承攬報酬利息請求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生之承攬報酬,雙方係依一般業界慣例約定以月結九十天(即次月底結算,九十天內付款)方式付款,按本案發生前,原告與被告就所發生之承攬報酬,均按一般業界慣例約定以月結九十天之方式,進行付款,亦即該月二十五日前所發生之承攬報酬,應於次月底結算,並於結算後由被告開立九十天內到期支票支付之;如該月二十六日以後所發生之承攬報酬則視同次月之承攬報酬,應於再次一月底結算,並於結算後由被告開立九十天內到期之支票支付之。前揭之約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收受被告開立支票支付承攬報酬之記錄,以及原告與其他電子公司往來訂單等相關文件可稽。綜上所述,由於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係約定以月結九十天(即次月底算,九十天內付款)之方式付款,因此就被告所積欠之承攬報酬應自次月底九十天後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金額,應屬無疑。為此,原告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規定,補充說明依票據法第一三三條規定請求以百分之六計算三月及四月部份貨款價金之利息金額,以及以法定利率計算四月部分、五月、六月之報酬之利息金額。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開立支清償承攬報酬之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分別出具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由其指定之指定之印刷電路板,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規格生產該印刷電路板,並且雙方同意在原告完成生產該印刷電路板後,由原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處,以完成交付及驗收該印刷板電路;在被告完成驗收貨物後,原告依被告驗收之印刷電路板內容,開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雙方並約定以月結九十天之方式付款。
詎被告就八十九年三月貨款價金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四月貨款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分別簽發票據交付原告,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八日至銀行提示被告開具之支票時,均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另其餘四月部分之價金為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五月價金為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六月價金為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開立之清償承攬報酬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書記官李錦輝~F0~T40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百分之六│├──┼──────────────┼──────────┼──────┤│2│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九十年五月九日│同右│├──┼──────────────┼──────────┼──────┤│3│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百分之五│├──┼──────────────┼──────────┼──────┤│4│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同右│├──┼──────────────┼──────────┼──────┤│5│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右│├──┴──────────────┴──────────┴──────┤│金額合計共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