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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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裁定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判處有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出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一五九之一號住處,利用將第二級毒品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日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因保護管束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液檢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零五分許,因保護管束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液檢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裁定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七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判處有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四日內某十層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未及事實欄所示其他施用行為,然此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先後受刑判決、不起訴處分及刑罰判處確定在案,均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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