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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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明利率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清償,並由被告丁○○為此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丙○○於原告交付借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且九十年五四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丙○○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利息只付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沒錯。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金部分請求金額由二百四十萬元減縮為二百萬元,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證一紙為證,被告到場亦不爭執借款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