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其上懸掛FWT─八四八號車牌)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加油站前遭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黃滿次俞阿房吳胡阿雲 結證所陳各語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紀非輕,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社區居住安寧,情節匪淺,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竊得 陳建國 所有之FWT─八四八號車牌,而認其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一節,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報結果:該面FWT─八四八號車牌係陳建國所有之物,但並無車牌報失資料,且陳建國設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二乃其租賃處所,現並無居住該處,亦無法透過電話聯繫請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0)礁警刑字第三一九九號函存卷可參,是該面FWT─八四八號車牌於遭竊時究否仍係在陳建國可得支配、掌握之範圍內,即非無疑。換言之,該面FWT─八四八號車牌於遭竊時之性質上係屬為無主物?遺失物?抑或脫離陳建國持有之物?在欠缺報案紀錄及陳建國無法出面指認製作筆錄確定該面FWT─八四八號車牌之性質及所有權歸屬之情況下,實難單憑被告騎乘之前開GXA─三六五號機車上懸掛FWT─八四八號車牌之客觀情狀,遽而認定該面FWT─八四八號車牌即屬被告竊取之贓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被告犯行證據尚有不足。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因乏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證據予以證明及佐憑下,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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